昆山中玉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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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以下简称《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告》明确两方面的问题:(一)以发债形式开展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适用政策;(二)营业税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问题。
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