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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修订海南离岛免税政策:购物限制提至8000元

发布日期:2015-03-23 作者: 点击:

 为规范海关对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业务的监管,促进海南省旅游业发展,海关总署对现行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监管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公告如下:
        一、海关对离岛旅客在海南省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商店)选购免税品,并乘机一次性全部携运离岛的监管,适用本公告。
        二、设立在市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海南省机场国内隔离区(以下简称机场隔离区)内设立提货点,并报经海关批准。设立在机场隔离区内的离岛免税商店(以下简称机场离岛免税商店)无需设立提货点。
        机场隔离区和提货点均属于海关监管场所,有关设置标准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离岛旅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次数、品种、数量、重量和金额购买免税品。超出规定的,离岛免税商店一律不得销售。
        四、离岛旅客中的岛内居民每个公历年度最多可以享受1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非岛内居民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海关对境内人员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依据认定岛内居民、非岛内居民身份,对境外人员则以其所持进出境有效证件认定身份。
        五、离岛旅客购买免税品时,应当主动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详实提供本人离岛航班信息以及此前已购免税品信息等。
        旅客购买免税品后,乘机携运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
        六、离岛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累计限人民币8000元(含8000元),购买单一品种限量详见附表。此外,离岛旅客在按规定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8000元以上的商品。
        七、离岛旅客免税购物限额中如有剩余(或未使用),可在征税购买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时,予以一次性调剂使用,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减去剩余免税限额”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未使用剩余免税限额的,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离岛旅客仅购买1件8000元以上的商品,海关以“离岛免税商店商品零售价格减去8000元”作为完税价格计征税款。
        应征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不含50元)的予以免征。
        八、海关计征税款时,适用单价8000元以上商品扣减剩余免税限额之前所对应的税率。
        九、离岛旅客可以通过离岛免税商店向海关办理税款缴纳手续。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每10天向海关集中办理一次税款缴纳手续,并于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指定银行(国库)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税款的,海关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高不得超出税款数额。
        滞纳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50元。
        十、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将离岛旅客所购免税品施加封志,并运送至机场隔离区内提货点。
        在离岛旅客提取前,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确保已售免税品外部封志完好。
        十一、离岛旅客进入机场隔离区后,应当在市内离岛免税商店设立的提货点办理所购免税品提取手续。市内离岛免税商店应当验凭离岛旅客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单据和登机牌等单证无误后交付免税品。
        机场离岛免税商店可在销售的同时交付免税品。
        十二、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在免税品入库前,按照海关要求登记免税品电子数据信息。
        在离岛旅客提货后,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及时向海关传输符合海关规定格式的旅客信息、离岛航班信息和免税品销售信息等电子数据。
        十三、离岛旅客因航班延误、取消等原因需要离开机场隔离区的,应当将免税品交由离岛免税商店(包括提货点)代为保管,待实际乘机离岛再次进入机场隔离区后提取。
        因航班延误、取消造成实际离岛航班日期与原离岛航班日期不在同一日的,以原离岛航班日期记为离岛日期。
        离岛免税商店应当将免税品异常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海关。
        十四、离岛旅客提货后,因品质不良或者残损等原因确需退换货的,离岛免税商店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退货的,离岛免税商店应重新办理退货免税品的入库手续。需要退税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离岛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离岛免税购物政策:
        (一)未按照规定将免税品携运离岛的;
        (二)提供虚假身份证件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身份证件的;
        (三)违反其它规定的。
        十六、本公告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离岛旅客,是指年满16周岁、乘坐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境内外旅客,包括海南岛内居民。
        身份证件,是指境内旅客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外国旅客护照。
        十七、本公告自2015年3月20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2年第50号公告同时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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