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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东向银行取得贷款提供给企业使用,应如何纳税?

发布日期:2020-07-17 作者: 点击:

【本期问题】

个人股东向银行取得贷款提供给企业使用,应如何纳税?

【问题描述】

由于企业本身无法直接从银行获得贷款,企业的个人股东以其自身资产向银行抵押并获得贷款,并将此贷款资金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按期将个人股东相应应偿还银行的贷款本息等额支付给个人股东,由个人股东偿还给银行。

【观点分析】

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银行是贷款资金的提供人,企业是贷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个人股东是挂名的借款人,个人股东在整个交易中作为资金使用人和资金提供人之间的桥梁,并未取得任何直接经济利益。

一、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即,如果是自然人向其他单位无偿提供服务并不需要视同销售。但从交易形式来看,个人股东虽然没有取得经济利益,但在向企业收取本息并转付给银行过程中,存在“收取利息”这一形式上的行为,这一行为似并不能认定为无偿提供服务。
这种行为如果是集团核心企业向银行借款,再转拨给集团成员企业使用,则属于集团统借统还业务,形式借款人无需缴纳增值税。但这里的借款人是个人股东,不适用于集团统借统还的规定。
因此,按目前的增值税法规,个人股东应就向企业收取但转手又等额偿付给银行的利息缴纳增值税。
二、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拥有债权而取得的利息性质的所得,属于经营所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利息时,应当依法按次或者按月代扣代缴税款。
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代企业向银行借款收取的利息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188号)规定:企业以反担保形式或个人资产抵押形式由个人向银行贷款,所贷款项交由企业使用,应支付的利息由企业付给贷款的个人,再由个人全额付给银行。由于在整个借贷过程中,个人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上述情况下企业支付给个人的贷款利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此文件虽已被《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0号)废止,但我们认为其中“无所得,不征税”的精神应仍适用。在整个交易中,个人股东从企业取得的本息等于其向银行偿付的本息,个人股东并未取得所得,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有悖于个人所得税法对“所得”征税的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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